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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有关“无能力赔偿数额”的

  交通肇事罪有关“无能力赔偿数额”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以上的”构成犯罪。有论者质疑该规定以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有违公平原则,认为:有钱的人因为自己有赔偿能力所以可以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免受刑罚之苦;没钱的人没有赔偿能力,所以只能忍气吞声,承受刑罚之苦。其显现古代赎刑的影子,其对于公平正义观念及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无疑是一个致命的打击,其后果不堪设想,试想,同样肇事,却因个人经济实力的差距而出入罪,这就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也易于诱发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故该《解释》已明显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应该是无效的。
  笔者对此难以认同,因为:首先,它没有弄清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过失”。而过失犯罪必须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因此,此处的“无能力赔偿数额3O万以上”的实质是该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同,它本身具有可代替性。只要行为人对该损失作出了足够赔偿,实际就不存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犯罪结果要件,也就不成立犯罪。既然不成立犯罪,又何来“以钱赎罪”。其次,这种过于激进的观点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这项规定,赔不赔都没什么影响的话,有哪个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还愿意赔偿被害者的损失这恐怕是受害者也不愿意看到的吧。最后,这项规定并不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因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质上也就是要求“罪责刑相称,罚当其罪”。不论肇事者是穷是富,他最终都是给别人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一点是相同的。既然造成了损失,就应当赔偿,从而弥补自己的过失,挽回损失。如果行为人不能赔偿,从而造成了无法挽回的较大损失,对其定罪处理,也正是“罚当其罪”的体现。
  当然,我们并不排除可能存在的因赔偿能力的巨大差距而带来的极端情况。这就需要我们的司法人员本着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对赔偿问题做出更为合理的处理。如果交通肇事人给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既不能赔偿,又不让他承担刑事责任,那才是真正的不公平、不平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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